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清池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以明知為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CD唱片壹佰貳拾伍片,如附件二所示之錄音帶壹佰捌拾參捲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如附件一、附件二所之錄音帶著作物均為他人之著作權,而所錄製於錄音帶及CD唱片之錄音著作歌曲,為不詳之人,未經許可擅自重製之錄音著作物即俗稱盜版錄音帶或CD唱片,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在台中市○○路與進化路口之夜市設攤陳列,擬以錄音帶每捲新台幣(下同)一百元,CD唱片每片二百元之價格賣出,而以此方法侵害各如附件所示錄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惟未及賣出,即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盜版CD唱片共一百二十五片;如附件二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共一百八十三捲。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份有限公司、寶麗金唱片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份有限公司台灣藝能動音有限公司豐華唱片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權人之告訴代理人戊○○訴由內政部政署台中港務察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伊有前開犯罪情事,辯稱:伊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晚上,到台中市○○路與進化路口係為拜訪在該處擺攤賣衣服之友人 陳文凱 ,伊與陳文凱聊天並約定當晚十二點收攤後去吃東西,後即到該攤位對面參觀錄音帶,適有詢問一捲多少錢,伊即指說看板有寫CD二百元,卡帶一百元,後又因有人手搭伊之肩膀,並有四、五人將伊壓在地面,伊一時緊張,才發生推擠、掙扎,該攤位之錄音帶與CD均非伊之所有,伊亦非畏罪逃逸,應不為罪等情。
二、第查,本案係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人員甲○○於前開、地時,發現前開盜版之CD與錄音帶而報警處理,其後當警員乙○○喬裝顧客到上開攤位,被告前去介紹錄音帶及CD唱片之價格,又當乙○○表明警員身分及查緝任務之後,被告拔腿即欲逃逸,警員始與之發生拉扯,以上各情業據甲○○指證甚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三七頁),核與警員乙○○所證述之偵辦情形相符(見同上卷宗第三頁)被告於警訊中亦坦承確有:「當時(我)看到尚未表明身分之查緝人員站在販賣盜版錄音帶攤位前,因錄音帶店之老闆不在,所以我便走過來看看」、「我向未說明身分之查緝人員介紹錄音帶一捲都是一百元,CD片都是一百元」、「在夜市中,因該查緝人員突然將手放在我肩上並表明是刑警,一時緊張才會想逃跑」(見同上卷第一三二、一三三頁)等情。雖仍否認上開CD與錄音帶係其擺攤陳列,惟若非確有此情,被告何需主動向喬裝顧客之警員表示盜版CD與錄音帶價格,且於夜市中,聽警員表明身分及來意後,即欲逃逸﹖復參酌被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陳文凱於審所證:「被告於(當晚)九點三十分左右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十分鐘後會到我賣衣服的攤子來找我,大約十分鐘他來了」(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等情,亦與本案被告被查獲之時間為當日晚上八時四十分,二者相差一小時,顯見證人陳文凱所意在迴護等情以觀,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有如附件一與附件二所示之盜版CD與錄音帶扣案可證,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被侵害錄音著作權利相關證件清冊一本在卷足佐,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所謂常業犯,係以犯罪為職業並恃以維生而言。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雖不必以侵害著作權為唯一之謀生方法,但仍應有以侵害著作權恃為主要之營生,亦即以犯罪不法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依據之一,始克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三號裁判參照)。本案被告雖有於前開時、地擺攤陳列扣案之盜版CD與錄音帶被警查獲,惟本案並未發現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賣出盜版CD與錄音帶之情形,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亦曾販賣過盜版之CD與錄音帶。究難以被告前開一次擺攤陳列盜版CD與錄音帶之行為,即推認被告係以侵害著作權恃為主要之營生。是被告前開所為,應係以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核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公訴人以同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起訴,與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係以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尚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其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扣案盜版CD與錄音帶數目非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盜版CD唱片一百二十五片及附件二所示之盜版錄音帶一百八十三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條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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