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九號、八十八年偵續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經營之龍驊建材有限公司所申設支票存款帳戶,並無支付高額票據債務之能力,且其事業合夥人 盧文錦 (另行審結)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積欠其債務未能清償,已有債信不足情事,而盧文錦亦知其無清償高額借款之能力,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連續由盧文錦持乙○○所交付之發票人為龍驊建材有限公司,付款人為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發票日期各為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二十一日、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三千元、六十五萬四千二百元、一百八十萬七千元、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二百萬元、二百零三萬元及九十萬元(二紙)之支票八紙,向丙○○佯以調借現款支應砂石車司機承載運費,使 楊某 不疑有詐,分別交付與上開支票同額之現金計九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元。詎盧文錦借得上開款項後,旋即逃匿無蹤,迭經丙○○向乙○○催討支票債務,亦遭設詞推諉拒不償付,嗣丙○○將上開支票提示付款亦均遭拒絕,至此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簽發上開支票交付同案被告盧文錦持向告訴人丙○○借款之事實,惟辯稱:盧文錦告知需款周轉,欲先行預支二個半月之砂石運費,因 盧某 每月砂石運費高達五、六百萬元,故其先行簽發上開支票交付盧某,嗣盧文錦欠債逃匿,且其公司經營不善,始無力支付票款,伊當初亦不知盧某係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伊也是被害人,伊有償還部分借款予告訴人,絕無與盧某共同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到庭指訴歷歷綦詳,並稱:被告盧文錦交付上開支票時,伊曾與被告乙○○聯絡徵信,被告乙○○甚且保證付款,並告知支票係為支付盧文錦之運費等語;被告乙○○則反覆翻異其詞,或稱係因盧文錦預支運費而交付支票,或謂盧文錦係向其借用支票,嗣再改稱係預支運費云云,所陳諸情之真實性如何?已有疑義;況查本件據卷附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苗稅竹密字第八八一一七號函附八十三年龍驊建材有限公司營業稅申報書所示,該公司於當年度每期申報之銷售總額,最高僅達一千零五十餘萬元,進項成本扣抵稅額約為五百餘萬元(八十三年三─四月),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銷售總額則銳減為一百餘萬元,甚且於同年九至十二月間,並無申報銷售總額,則被告盧文錦每月承運砂石費用,何能高達五、六百萬元?另龍驊建材有限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八十三年間之各次交易金額,均僅數十萬元至一百餘萬元,存款餘額最高亦僅二百六十餘萬元,且自同年七、八月間,交易金額明顯萎縮,此有上開銀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八七農頭字第一四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並無足以償付其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所簽發鉅額支票之能力,極為明確;又衡之被告乙○○因與被告盧文錦間砂石買賣債務糾葛,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偵查中已就被告盧文錦自八十三年六月間起,即有支票退票情事,此有該偵查筆錄影本在卷可佐;詎被告乙○○並無支付高額票據債務能力,且知盧文錦債信不足,猶簽發上開支票交付被告盧文錦持向告訴人丙○○借款,若謂非屬詐欺,孰人能信?又被告稱已還告訴人部分欠款,然為告訴人當庭否認,被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認,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查共同被告盧文錦於八十三年間,已有債信不足情事,已如前述,且其於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申設之支票存款帳戶,甫於向告訴人借款後之同年十月七日,即遭拒絕往來,則有上開銀行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八七農營部字第三0二二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可資佐證,則盧文錦於己身債信不足之際,仍向告訴人丙○○高額借貸,其有詐欺之故意,情至灼然。此外,並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與盧文錦共同詐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與盧文錦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密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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