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右二人自訴代理人 張奕群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誹謗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原判決理由壹之三倒數第四行所載「 陳充明 」(按即鹿鳴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核係「丙○○」之誤植,爰併予更正,均附此敍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曾謀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I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訴人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男女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號碼:
住右上訴人因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中華民國年月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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