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九四號
上訴人乙○○即自訴人自訴人代理人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向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指稱,上訴人即自訴人之子 曾伯維 於該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無故侵入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四樓之一住處,竊取其所有之健康器材及錄音帶等物,適遇被告攜子返家,曾伯維從窗戶逃離時,不慎自四樓墜落地面,為警查獲本案,而誣指自訴人之子曾伯維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嗣曾伯維 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十八時五十八分許,不治死亡,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伯維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須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並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二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七四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又倘若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第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當時因返家後見家中窗戶有遭人打開之情形,在往窗外查看時,其女兒表示有人墜樓,遂通知救護車前來,嗣因警方於曾伯維跌落處,發現被告家人之健康器材及錄音帶等物,而通知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語。經查:自訴人之子曾伯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墜樓,而經警前往處理乙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吉良 到庭證稱:「(問甲○○為何隨同回警局製作筆錄)因他是目擊證人才帶回製作筆錄,他當時表示他購物回家聽到撞擊聲,往書房窗戶外看,才知有人墜樓」、「(問甲○○當時有無告訴竊盜乙事)沒有,我有去看甲○○他們房間的窗戶,有打開過痕跡,現場又有他們的物品,竊盜罪又為公訴罪,我問有無可疑之人,他說沒有,且他發現遺留物有他的東西,他有說可能是被曾伯維所竊,我才移送」、「(問現場發現之健康器材及錄音帶如何發覺為甲○○所有)我們拿給他看,那是將遺留物帶回警局時再交他指認,甲○○說是他的,並在健康器材裡面之保證書,還是說明書上有他先生 陳膺中 的名字,就將該物由他帶回,事後有去甲○○家中看,有被翻動過之痕跡」等語,核與被告甲○○於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警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以至警局製作筆錄,係因警方通知始至警局陳述其目擊之經過,並非意圖使曾伯維受刑事處分而向警員為申告。綜上各情,被告雖曾為不利於自訴人之子曾伯維之陳述,然係因公務員之推問,方始為不利他人之陳述,且其陳述之目的
,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曾伯維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之行為尚與誣告罪之要件有間,自不得以誣告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之犯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確有誣告罪嫌,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