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罪部分撤銷。
甲○○結夥三人以上,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夥同綽號「 阿松 」、「阿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前往台中縣○里鄉○里村○○路○○巷○○○號戊○○住處,三人先後由屋後防火巷翻越該屋廚房之窗戶入內行竊,正翻動抽屜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為屋主戊○○發現而呼叫鄰居圍捕,甲○○見狀乃翻越窗戶逃離,此時戊○○之鄰居丁○○聞聲出面攔阻,甲○○為脫免逮捕,竟當場施暴以手撥擋丁○○,造成丁○○之下巴因而受有三×○‧三公分淺裂傷,左拇指亦受有四×三公分挫傷瘀血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旋為丁○○等人圍捕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侵占及竊盜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結夥三人竊盜,為脫免逮捕而施暴之加重準強盜犯行,辯稱:當日只有其一人前往偷竊,其並無攻擊丁○○,丁○○下巴受傷可能係其被圍捕時其手錶不小心刮傷,其並非以拳頭毆打丁○○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於警訊中及本院指訴甚詳,並據證人丁○○於警、偵訊中到庭證述其遭被告施暴受傷等情明確,復有丁○○受傷之診斷証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八十七年十月九日是跟何人去偷東西?)是綽號阿松跟阿弟跟我去偷的」、「(去偷時乘何交通工具?)是阿松開一部喜美的車子,白色的車」、「(是否三人一起進去偷?)是的,他們先進去,我隔了兩分鐘才進去,我在樓下搜東西,被人發現才逃跑。他們二人在樓上:::」等語明確,是倘如被告本院所辯僅一人竊盜,其於偵查中當無可能就被告與阿松、阿弟三人前往偷竊之過程暨乘坐之交通工具均描繪如此之清楚,故衡情應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三人竊盜情節為可採,其嗣於本院所辯一人竊盜云云,顯係空言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次查證人戊○○在本院證稱:「::有鄰居說有好幾個人開車逃了:::很多人喊抓小偷,丁○○也出來阻攔,我看到被告甲○○手向上一揮打到丁○○,因為當時甲○○急著要逃:::」,又查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其聽到鄰居大喊捉小偷,便即出去幫忙,忽見被告自其屋後防火巷逃逸,其馬上去追被告,當被告被其追到抓到時,被告就往其臉上打了一拳,其就與被告產生拉扯,然後附近鄰居就趕過來幫忙制伏等語甚詳;其於偵查中亦到庭補證稱:其係正面攔被告,被告則用手擋其下巴,之後其便逮到被告等語明確,且依前揭卷附丁○○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傷勢所示,其不僅下巴受有三×○‧三公分淺裂傷,甚且其左拇指亦受有四×三公分挫傷瘀血腫,可知被告逃逸當時應有遭證人之正面攔阻,被告係以手撥擋證人,復產生拉扯,始可能造成證人之前述傷害,是衡諸上情被告顯然有為脫免逮捕而以手正面對證人丁○○施暴之故意,其前揭所辯無攻擊丁○○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亦無足採,其有結夥三人以上、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而犯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加重準強盜犯行,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被告於翻動抽屜,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為屋主發現喝止,屬於犯罪未遂,應依既遂之例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準強盜罪,為累犯,應就該部分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原審就被告所犯強盜罪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僅止於未遂狀態,原審漏未予審認,並依法減輕其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令,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強盜犯行,雖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習於施用毒品,素行不良,又不務正業,夜間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為能脫逃逞強動粗,危害甚鉅,但犯後曾坦白認錯,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朱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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