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揚銘
周啟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雖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向其胞兄乙○○承租台中縣○○鄉○○路○段○○○號房屋含糖蜜糟一座,租期三十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因甲○後來很少使用該糖蜜糟,故於八十四年底,乙○○之妻舅丙○○因經濟困難,乃向乙○○要求該糖蜜糟讓其租與丁○○使用,以收取租金。乙○○告以需經甲○同意,丙○○遂將上情洽商於甲○,甲○說糖蜜糟內尚存有糖蜜,等抽完後會聯絡丙○○。嗣甲○抽完糖蜜後,即告知丙○○可以使用該糖蜜糟。丙○○與丁○○查看該糖蜜糟,確認糖蜜糟內已無糖蜜後,乃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由丙○○出租給丁○○使用,每年租金十萬元。丁○○自此以後即將糖蜜儲放在該糖蜜糟內,並換鎖以禁止他人使用。八十八年一月中旬,甲○所經營之佶泰交通公司因要結束營業,為償還積欠冠宇公司之糖蜜,明知該糖蜜糟內已無其儲放之糖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佶泰交通公司之經理己○○(另為不起訴處分)派司機戊○○(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抽取糖蜜,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十分許,駕駛佶泰交通公司所有之IZ─○五九號曳引車至上址抽取糖蜜約二十公噸時,為丁○○發現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設有竊盜罪嫌,無非以①該糖蜜糟於丙○○出租給丁○○使用時,被告已將其儲放之糖蜜抽取完畢,並經丙○○及其太太、丁○○及弟弟一起打開糖蜜糟查看過,該糖蜜糟由丙○○租給丁○○後,乙○○亦給予丁○○二個大門之遙控器,且丁○○自八十五年二月起,每年給付租金十萬元給丙○○等事實,業据證人丙○○及被害人丁○○一致證述明確,並有丙○○簽收之倉儲租金收付一紙在卷可証。②被告所經營之佶泰交通公司經理己○○、唯一司機戊○○均供稱:自八十五年起至被查獲期間,均沒有去抽取過糖蜜,大門遙控器是向隔壁檳榔攤之 楊新豐 拿的等語。戊○○供稱:伊最後一次去儲放糖蜜時,糖蜜糟沒有用鎖鎖起來等語,足見丁○○租用該糖蜜糟後,被告並無再儲放糖蜜進去,其上開所辯於八十六年間仍有儲放糖蜜進去及抽取糖蜜一節,顯屬虛妄。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均未使用該糖蜜糟,仍要每月支付二萬元租金,顯然有違一般經營效益。被告因很少使用該糖蜜糟,故於乙○○同意要讓丙○○使用該糖蜜糟,丙○○洽詢被告時,被告同意讓出使用,以免繼續支付租金,核屬正常。又被告及證人乙○○對租金付方式之陳述,南轅北轍,足見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即未再給付糖蜜糟之租金。③被告供稱於丙○○向伊洽詢要使用糖蜜糟時,糖蜜糟內尚有四十六.六公噸之糖蜜,而其又稱於八十六年間尚有儲放糖蜜進去,如此該糖蜜糟內被告之糖蜜即不只四十六.六公噸,然被告於警訊中始終強調其有四十六.六公噸之糖蜜,致與其日後之辯解相互矛盾。本件復有現場照片三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對於指示己○○派司機戊○○前往抽取糖蜜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糖蜜槽係伊向乙○○租用,租金已付到八十八年六月底,詎丙○○竟未經伊同意私下轉租予丁○○,而丁○○在未租用該糖蜜糟前,伊尚有四十六.六公噸之糖蜜尚未抽完,且丁○○在未知會伊之情況下,就將其所有糖蜜裝入該糖蜜糟,伊指示己○○、戊○○二人前往抽取糖蜜,係要取回伊原有之四十六點六公噸之糖蜜,並無竊取丁○○所有糖蜜之犯意等語。經查::(一)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是自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就將糖蜜槽租予甲○,至八十五年底丙○○找我租該糖蜜槽,我表示使用權在甲○,要找甲○談‧‧‧他們(指丙○○與告訴人丁○○)向我表示已與甲○訂合約,我問租金,丙○○表示向甲○一月租五千元,因使用權是甲○‧‧‧可是後來甲○向我抗議,何時糖蜜槽租予丙○○他們‧‧‧而甲○表示當初槽內尚有糖蜜。」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另證人 何彩銀 亦到庭證稱:「糖蜜當初都是我在記錄,至八十四年四月三日至於該槽內的蜜尚有四十六點六六公噸,而後來很少用到該糖蜜槽,因是直接去糖廠載給客戶,而本案告訴人與其姐夫(指丙○○)後來有至我們公司協談,我有拿儲存量資料正本予告訴人看,表示尚有蜜四十六點六六公噸,並且表示要載回此四十六點六六公噸的蜜,而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才有去抽第一次。」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又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問:將糖蜜槽租予丁○○之前,甲○有無說蜜槽內尚有糖蜜?)有,剩下之糖蜜雖流不出來,但約有四十六點六公噸。」等語,參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在向丙○○租用該糖蜜槽前,該糖蜜槽內確有被告甲○殘留之糖蜜約四十六點六公噸等情,此外並有被告甲○與證人乙○○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一份、證人何彩銀提出之糖蜜存貨記錄表一張在卷可稽,再參酌證人丙○○復未能證明有何權源轉租上開糖蜜槽等情,自難僅憑有證人丙○○向告訴人丁○○收取租金後簽收之倉儲租金收付一紙,即遽認證人丙○○有出租上開糖蜜槽之權,則上開糖蜜槽之使用權人應屬被告甲○無誤,而證人丙○○係在未取得該糖蜜槽使用權人甲○及所有權人乙○○之同意下,私下轉租予告訴人丁○○,且在告訴人丁○○在將自己所有之糖蜜裝入上開糖蜜槽前,該糖蜜槽內已有被告甲○原有殘留之四十六點六六公噸糖蜜之事實,亦可認定,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上開糖蜜槽在告訴人丁○○放入糖蜜前,尚有殘留之糖蜜乙節,應非虛妄。(二)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甲○有無說要將糖蜜拿回來?)有說過,是在租給丁○○之後說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乙○○亦到庭證稱:「(問:甲○要抽蜜有無通知你?)有前幾天告訴我說糖蜜放在那裡很久沒有解決,等抽完四十六噸多才還他(指告訴人丁○○)(用),被告與告訴人協調好了,是甲○向我說的,我還跟被告說你只能抽你原來部分,隔幾天被告就去抽。」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辯稱指示己○○、戊○○二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上開糖蜜槽抽取糖蜜,主觀上認知係為取回自己原有殘留在糖蜜槽內之糖蜜等語,應屬可採。又證人即持有進入上開糖蜜槽置放處鑰匙之 楊新鋒 到庭結證稱:被告甲○之司機僅向其拿過一次鑰匙,若無鑰匙,車子無法進入抽取糖蜜等語,進入剛糖蜜槽參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確實曾告知要至上開糖蜜槽取回殘留槽內之糖蜜,而本件係彼此間之誤會所致,且證人丙○○亦請求被告一同前往其住處清償已收取之租金,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捲足憑等情,茍被告甲○真有竊取告訴人丁○○所有糖蜜之犯意,何須事前告知證人乙○○、丁○○及告訴人丁○○?又何以在光天化日下花費四、五小時之時間,而為竊取糖蜜之行為?足證被告甲○並無竊取告告訴人丁○○置放於上開糖蜜槽內糖蜜之犯意至為明確。(三)雖被告甲○曾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曾於八十六年間尚有儲放糖蜜進入上開糖蜜槽等語,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迭次堅稱在告訴人丁○○置入糖蜜前,上開糖蜜槽內僅餘約四十六點六公噸之糖蜜,伊均將抽取糖蜜、儲放糖蜜之事交由己○○、戊○○二人處理等語,並經證人己○○、戊○○、何彩銀三人到庭證稱屬實,是應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可採;又公訴人雖稱被告甲○與證人乙○○二人就租金給付方式陳述不一,而認定被告顯係收取證人丙○○租金,而同意轉租上開糖蜜槽,以免繼續支付上開糖蜜槽租金乙節,然訊之被告甲○堅詞否認上情,且被告從未收取證人丙○○租金之情,亦據證人丙○○到庭證稱屬實,則本件顯係證人丙○○無權轉租上開糖蜜槽予告訴人丁○○,藉以非法收取租金,致被告甲○與告訴人丁○○對該糖蜜槽之使用權之發生爭議,並因該二人所有之糖蜜混同,而對糖蜜槽內各人原有之糖蜜數量多寡及所有權之認知產生歧異,是自難僅憑公訴人上開所述,即認定被告甲○有竊取告訴人丁○○置於上開糖蜜槽內糖蜜之犯行。是縱被告曾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辯解,有不足採之處,然非可逕以認定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而遽以推論被告上開之犯行,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辯,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開判例及條文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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