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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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6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非訟代理人 李季達 相對人 鍾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文忠及債務人 鍾文宏 與第三人 鍾文華 、 鍾文義 、 鍾謝春 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鍾文宏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5年8月15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720,000元。
(三)存續期間:自85年8月13日至125年8月12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鍾文宏。嗣抵押物於95年7月12日全部移轉登記與相對人鍾文忠。茲債務人鍾文宏於91年9月5日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依約持有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詎債務人鍾文宏自96年4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條款,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239,326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863號債權憑證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101年6月1日通知相對人鍾文忠及債務人鍾文宏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債務人鍾文宏逾期未為陳述,相對人鍾文忠於101年6月13日具狀陳述意見,略稱相對人對本件抵押權之追及效力為不爭執,惟本件抵押權設定時間係85年8月15日,我國當時民法制度,僅有普通抵押權制,聲請人竟以96年修法後新增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制,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且本件抵押權設定當時係擔保特定債權,聲請人未查明,逕以債務人鍾文宏之債務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觀聲請人所聲明之事實理由,顯已違背實體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陳述縱屬實情,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本件相對人鍾文忠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1年度司拍字第66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雙冬│11之31│建│114.00│全部│鍾文忠│└──┴───┴────┴────┴────┴────────┴─┴─────────┴──────┴──────┘┌────────────────────────────────────────────────────────────────┐│附表:建物101年度司拍字第66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所有權人│備考││││││││附屬建物│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001│65│南投縣草屯鎮中│南投縣草屯鎮雙│住商用、鋼筋混│一層:39.50││全部│鍾文忠│││││正路27之13號│冬段雙冬小段11│凝土造二層│二層:56.13│││││││││之31地號││騎樓:15.50│││││││││││合計:111.13│││││└──┴───┴───────┴───────┴───────┴────────┴───────┴───┴──────┴─────┘※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