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67號再審原告 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陳育駿 再審被告致悅國際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99年11月8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3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此有送達證書、民事再審之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逾上開不變期間,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99年5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㈡狀中提出再審原告於96年5月10日開立載明「商品諮詢顧問費」金額新台幣(下同)467,340元之發票,證明兩造間商品諮詢顧問服務權利義務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遽以再審原告向義大利商購入「Prada」包日期為96年5月間,且再審原告未計算任何販入商品之報酬予再審被告,兩造間顯無任何形式的居間報酬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請求,顯漏未斟酌前開重要證據。再者,再審原告欠缺名牌包商品真偽之專業,故與再審被告簽訂約聘人員服務協議書,再審被告之契約義務非單純介紹廠商,尚有確保居間介紹外國商品供應商所提供商品合法來源,無論契約期間是否屆滿,均應就介紹廠商所提供商品之良莠負責。是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關於契約義務之存續,若一方仍持續受領報酬,則必須負擔相對應之契約義務,不囿於契約書面形式記載,方符合債之本旨。原審遽以「因系爭疑似仿冒商品之買賣並非發生在再審被告服務期間,縱發生仿冒事件,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再審被告亦無賠償之責」,判決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為此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訴訟。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經查:㈠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有明文,而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乙節,無非以再審原告提出之96年5月10日開立之「商品諮詢顧問費」發票,顯示再審原告於契約服務期間後,仍有給付報酬與再審被告,兩造間顯有居間契約存在云云。惟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開立日期雖為96年5月10日,惟不當然得證該「商品諮詢顧問費」之事實發生日亦為96年5月間,再審被告復已抗辯:前開發票所載「商品諮詢顧問費」之事實發生日為95年間,僅再審原告遲至96年才給付如上開發票所示之款項等語,再審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兩造於96年間仍存在「約聘人員服務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自難以該紙發票即認兩造之前揭契約關係於書面契約載明之期間外仍然存續。再者,關於再審原告所指摘未經斟酌之證據,原確定判決實已有斟酌後為前開認定,並於判決書第10頁事實及理由第項敘明認該證據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原確定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就無礙其認定之所有證物細項逐一說明證明力,但與原確定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涉,更遑論如前所論,縱有審酌再審原告所述之前開證物,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尚非可採。
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之契約義務絕非單純介紹一家廠商而已,而係應就簽約對象之成立資格、經營績效、信譽、智慧財產權進行調查,而再審被告若有實際受領顧問報酬,則無論兩造契約期間是否屆滿,再審被告均應就其介紹廠商所提供產品之良莠負責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基於證據調查結果,認再審原告向義大利商MatelliLLC販入仿明精品包時,兩造已不存在前揭服務協議書之契約關係,進而認再審被告就仿冒事件毋庸負賠償之責,其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又原確定判決縱有再審原告主張之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或解釋契約錯誤之情形,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等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