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宗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月16日5時43分許,駕駛前開遊覽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鳳林路口欲右轉鳳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晴、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客觀上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上開遊覽車右轉時,避煞皆已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臂挫傷併壞死性筋膜炎、左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經就醫手術等治療後,仍有左肱骨、橈骨陳舊性骨折併骨缺損及左肘關節活動障礙(彎曲攣縮20度、屈曲達110度)、左肩胛骨陳舊性骨折並畸形癒合、左上臂陳舊性疤痕等未達刑法重傷害程度之傷勢)。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後述關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之傳聞證據等部分,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均知係屬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等證詞有何非出於任意性,或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遊覽車,因駕駛過失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而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被告辯護意旨則以本案告訴人行經上述肇事地點時,並非直行車,而係已轉彎至鳳仁路之轉彎車,原肇事責任之鑑定與卷附證據不符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陳明,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佐。又告訴人於受傷後歷經多次就醫手術等治療後,仍有左肱骨、橈骨陳舊性骨折併骨缺損及左肘關節活動障礙(彎曲攣縮20度、屈曲達110度)、左肩胛骨陳舊性骨折並畸形癒合、左上臂陳舊性疤痕等未達刑法重傷害程度之傷勢一節,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11月30日醫雄企管字第0980005653號函附之病情說明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另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要旨足參),則告訴人於本院主張其所受上開傷勢,合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6款所認重傷等語,尚有誤解上開法律之情,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辯護意旨雖陳「上開卷附現場圖所載之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位置存在於鳳仁路上,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遊覽車擦痕位於右前輪後方之右前側車身,比對上開相對位置,足認被告當時已經先行轉彎,而告訴人係屬轉彎車,且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發生擦撞事故,原肇事責任之鑑定與卷附證據不符」等語,然參照告訴人與被告各於肇事當日之陳述內容,核與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5日高屏澎鑑字第097600302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19-21頁)所為之鑑定意見(一、乙○「即被告」駕駛遊覽車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即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直行無肇事原因。)內容相符,且被告對於此鑑定意見亦未於收受鑑定書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覆議,又上開卷附現場圖所載之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機車與被告駕駛之遊覽車擦撞後所倒地而造成刮地痕之位置,而依機車左方若遭外力擦撞,通常即向右方傾斜之原理,則告訴人機車於上開交岔路口遭擦撞時,自有可能傾向右方之鳳仁路行駛而倒地於此,以致造成上開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位置,另依事故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遊覽車擦痕位於右前輪後方之右前側車身之情,亦在於證明係於此車身處發生擦撞,無從以此等事證推論「被告當時已經先行轉彎,而告訴人係屬轉彎車,且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發生擦撞事故」等情,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雖被告辯護人聲請重新鑑定本案肇事原因,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如前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為此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該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於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理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煞閃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遊覽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為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於上開時、地,係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上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人起訴所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且當警員到場處理車禍時,復坦承肇事,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足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乙○所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遊覽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臂挫傷併壞死性筋膜炎、左脛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非輕之傷害,行為顯有不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在多次調解過程中,積極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從達成和解之合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等語,尚非可採(如上所述),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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