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勞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庚○○
34弄37號被上訴人己○○
號3樓被上訴人丁○○
樓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辛○○被上訴人戊○○前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為上訴人公司所屬泰山廠之員工,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退休日期退休,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各得請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上訴人公司於計算伊等之退休金時,未將如原判決附表一「夜點費」欄所示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等領取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原判決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勞基法施行細則於民國94年6月15日修正時,雖將原第10條第9款關於「夜點費」之記載刪除,然夜點費既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上亦屬附有停止條件的恩惠性給與,僅有輪值中、夜班人員方可領取,自與本薪性質不同,非屬工資性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公司所屬泰山廠之退休員工。
(二)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日期、退休金基數、業點費金額、應補發退休金金額均無誤。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一部?經查:
(一)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而於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時,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以為決定,至於其給付之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如此始可防止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改以其他名義支付,致無法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損害勞工權益。
(二)查,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上訴人為因應勞基法施行細則之用語,於勞基法施行後將之更名為「夜點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中班(自下午4點至午夜12點)發給180元(新台幣,以下同),夜班(自午夜12點至上午8點)則發給36
0元,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又上訴人之員工作業方式係採三班制,即早、中、晚三班輪班,此工作型態係因上訴人公司為一貫作業之工廠,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而此項工作型態,在被上訴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不論係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各班工作內容均屬相同,僅服勤時間有所不同而已;另依上訴人公司之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人輪值早班、中班、晚班之機率相同,並不發生某員工係專門於某一段時間工作之情形。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就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以觀,被上訴人既於輪值中、晚班時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中、晚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現金給付,其本質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詳言之,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固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二項要件,依上開說明,系爭夜點費自應列為平均工資,始為正當。
(三)上訴人雖抗辯稱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已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而被上訴人均係在該規定修正前退休,夜點費自不必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雇主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其立法原意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勞工(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
至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將「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該條所定之給與,仍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亦即,即使雇主所為之給付項目與該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之給付名目相同,亦不得遽認其非屬工資,否則,雇主儘可任意變更工資之名目,將各種給付項目均以該細則第10條各款之名目稱之,如此一來,勞工應得之工資範圍將被雇主任意窄化,自非公允。從而,縱使雇主之給付項目之名稱與該細則第10條各款所規定者相同,亦應進一步審查此項給付之實質內容,就該給付是否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獲之報酬而為判斷,茍為肯定,則即使給付之名稱與該細則第10條所規定者相同,仍應認定為工資。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之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而具不定期給與之性質以觀,至為明瞭。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堪認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始屬之。惟如前所述,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既係屬被上訴人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性,自與該修正前條款所稱「夜點費」之內涵顯不相同,尚難因被上訴人領取之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即將被上訴人領取之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所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情,及參以被上訴人於夜間輪班工作,具有固定性、連續性,並非臨時起意或偶而為之,雖被上訴人係於夜間工作始領取系爭夜點費,但被上訴人既需與其他上訴人之員工輪值夜間工作之情形以觀,益證被上訴人領取之夜點費應屬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援引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資為其所稱被上訴人領取之夜點費並非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工資之抗辯,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因員工係每人每小時均固定相同,不因工作種類及級職而有差別,係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之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自非工資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性質,應認定為工資之一部分乙節,已詳如前述,並不因其給與之方式係每人每小時之金額均固定相同而失其屬於工資性質。況兩造不爭執之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所不同,均係給付相同數額,而採一致性之給付,足見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乃一致性之給付,即屬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非為工資云云,要無足取。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發給之夜點費,係屬工資,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洵屬有據而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工資云云,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原判決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