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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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履行如附表所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扣案之山羌屍體捌隻、土造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關係,為布農族原住民,均明知山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非於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前,不得予以獵捕,竟為供自己及分送親友食用,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在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族群量尚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前,於民國100年1月8日晚上9時許,共同持乙○○合法持有之土造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攜帶數量不詳之彈珠及火藥一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進入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大埔後山之原住民保留地內狩獵,旋在該保留地內座標X:270732及Y:0000000號之位置,以上開土造獵槍獵獲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8隻,迨於翌日(9日)凌晨5時許狩獵完畢,即攜帶上開山羌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其等正在位於臺東縣海端鄉廣原村大埔56號之住處後方肢解上開獵得之山羌時,為警據報前往調查,經甲○○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山羌屍體8隻,及狩獵所用之土製獵槍1支,併用以肢解上開山羌之噴燈燈頭1個、菜刀2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甲○○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會同臺東林區管理處海端鄉公所查獲野動法案件會勘紀錄、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條、盜獵現場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日刑鑑字第1000025307號鑑定書各1份、土造槍枝彩色照片12張、獵得之山羌及肢解之現場彩色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土造獵槍1支、噴燈燈頭1個、菜刀2支及獵獲之山羌屍體8隻扣案可佐,足徵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固規定:「台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51條之1規定:「原住民族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然上開規定僅就一般類野生動物予以規範,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是以原住民違反同法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仍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規定受刑事處罰,蓋情節較輕微之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尚須處以行政罰鍰,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既無行政責任,倘又無刑事責任,自屬輕重失衡,先予敘明。
(二)次按山羌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4年12月23日以84農林字第0000000A號公告指定為珍貴稀有保育類動物,復於97年8月1日以97年7月2日農林務字第0971700777號公告修正其保育等級,由「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改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該委員會迄今尚無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8條第1項第1款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相關公告,是山羌既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等族群量目前尚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得非法獵捕之。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以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獵捕山羌係為供自己及分送親友食用,業據其等供認明確,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罪嫌,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另被告乙○○、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雖均係布農族原住民,狩獵活動固為其等傳統文化之一,惟其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以供自己或親友食用,與其等之原住民固有風俗習慣之祭祀無關,且所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之數量多達
8隻,對自然生態已造成破壞,危害非輕,惟念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乙○○、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衡酌其等係布農族原住民,狩獵活動為其等傳統文化,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3年。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亦有明文。本院斟酌全案情狀,為使被告2人能因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培養正確觀念,且考量執行便宜性,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當庭建議,由被告2人就近向其等居住之海端鄉或附近村落之居民宣導不得違法狩獵山羌之觀念,復考量被告2人為原住民,平時交友往來對象多屬原住民,故為免增加被告2人日後執行之困難,另限定宣導對象以原住民為主,作為預防被告2人再犯之方法(如附表所示)尚屬允當,而該方法復經被告2人當庭同意(見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第8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履行如附表所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若被告2人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第41條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上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2人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獵具,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被告甲○○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屍體8隻,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野生動物產製品」,原係被告乙○○、甲○○所共同獵得,為其等所有,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甲○○裝填在上開獵槍內供狩獵所用之火藥、鋼珠,雖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2人均供稱上開火藥、鋼珠業已用罄,再扣案之噴燈燈頭1支、菜刀2支,均係被告乙○○所有供肢解山羌所用之物,核非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獵具或物品,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附表┌────────────────────────┐│被告乙○○、甲○○應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被告乙○○、甲○○各應持山羌之照片向臺東縣海端││鄉或附近村落之原住民居民宣導不得違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例如:山羌),宣導對象各為100人,且││被告2人所宣導之對象不得重複。││2.被告乙○○、甲○○為上開宣導後,各應以請求宣導││對象簽名、拍照或其他方法存證(相關執行細節另由││執行檢察官決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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