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信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政府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竟無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猶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復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摔致傷,雖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然已對一般用路人、車造成危害,且經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危害非輕,更對獲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出言辱罵,所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更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顯見其欠缺法紀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6號被告李信賢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開喜樓之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與清酒後,明知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里區○○路與和平街口處,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摔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時48分,在佳里奇美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詎其於接受吐氣酒精測試後,其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事故要理小組警員 李梓健 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2時6分許,在上開醫院急診室內,辱罵警員李梓健「幹你娘,幹警察你娘」、「菜鳥阿,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李梓健。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賢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李梓健於警詢中之證述、職務報告與譯文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信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與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陳狄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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