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瑞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瑞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啤酒後,」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駕駛」、第4行「行經臺南市預警區」更正為「行經臺南市玉井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全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之前案紀錄,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車行駛於公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777號被告全瑞芳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瑞芳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3時許至14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大愛園區」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2時55分,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因車輛發出異音為警攔檢,且經警於同日23時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瑞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檢察官林怡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珀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