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卜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卜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412號被告薛卜豪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卜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5年5月29日,再施用毒品,經同院於105年10月12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件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11月24日,為本案事實發生後,不構成累犯);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不得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8日12時許,在友人 蔡誌芳 位於臺南市東區崇德32街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4月28日,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報告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卜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106年8月28日檢驗分析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經核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薛卜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按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供出其第二級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蔡誌芳,另案被告蔡誌芳亦於偵查中坦承一節,此有另案被告蔡誌芳之偵訊筆錄1紙附卷可佐(另案被告蔡誌芳所涉之轉讓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請依前揭法條減輕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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