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義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義豪於民國106年9月29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王毅傑 ,行經臺南市○區○○路三段與開南街口旁停車場時,見警員執行盤查勤務,因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畏懼警員盤查,竟未顯示方向燈,旋向東轉往開南街;經警員於臺南市○區○○街○○○巷與開南街143巷口明示攔查,郭義豪仍拒絕攔查而加速逃逸,因警員騎乘機車在後追緝,郭義豪為擺脫警員,知悉高速逆向行駛、闖越紅燈,可能造成往來車輛之危險,竟駛往臺南市○區○○路三段,行經林森路三段與東豐路路口時北往南逆向行駛(第一次逆向行駛),接入林森路二段,在林森路二段與大學路路口北往南逆向行駛(第二次逆向行駛),東轉往東寧路,復南轉向裕豐街,於裕豐街西轉往裕農路,又轉往東門路,在東門路與崇仁街口東向西逆向行駛(第三次逆向行駛),經東門路南轉府東街41巷,由從府東街41巷北轉往林森路一段,期間南往北逆向行駛(第四次逆向行駛),途經林森路二段與衛國街街口,於林森路二段南往北逆向行駛(第五次逆向行駛),經衛國街114巷巷口,於林森路二段又北往南逆向行駛(第六次逆向行駛),東轉衛國街,在衛國街與裕豐街街口,南轉裕豐街,至東門路時,東轉東門路,到崇學路口時,南轉崇學路,再西北轉向崇德路,於崇德路往西北逆向行駛(第七次逆向行駛),又西南轉向崇德路187巷,又西北轉至崇明路,崇明路上往西騎往林森路一段,在林森路一段闖越紅燈號誌,期間東向西逆向行駛(第八次逆向行駛),駛往健康路一段,在健康路一段東向西逆向行駛(第九次逆向行駛)並闖越紅燈號誌,途經健康路一段328巷巷口時,東向西逆向行駛(第十次逆向行駛),又迴轉沿健康路一段北轉忠義路,在忠義路與五妃街街口時,為警攔查,期間不時以超越每小時80公里之速度逆向闖入對向車道、闖越紅燈等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郭義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毅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警員秘錄器錄影光碟及光碟翻拍照片共23張、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罪,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1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考領有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3頁),而被告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34號案件中,曾稱:其手指曾因工傷斷掉,抓不穩方向盤等語,有指紋卡片、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各1份存卷可稽,其自知無法安全操控車輛,卻於本案中高速騎車逆向行駛、闖紅燈,不但不理會後方警員,亦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再者,被告曾犯飆車、因行車糾紛即公然侮辱及妨害他人駕車離去之權利,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判處拘役50日、40日,並諭知緩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少連偵第95號、101年度調偵第1071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足憑,佐以上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34號案件中,被告圖以假車禍索討財物之事實,皆彰顯出被告之駕車習性及慣於駕車途中製造紛爭。再考量本案中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期間甚長,路徑甚廣,且逆向行駛10次、闖紅燈2次;又觀之警員秘錄器錄影光碟內容,警員可謂冒生命危險追逐被告,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直到警網攔截,被告始願停車之態度,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惟被告究竟坦承犯行,幸未肇致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思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