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22號被告林祐生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綠川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該街132號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違規超越,駛入對向車道;適 王碧月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而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碧月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及術後合併遠端螺釘鬆脫等傷害。後林祐生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碧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祐生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查中之供述│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違規超││││越,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對││││向車道中由告訴人王碧月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行為││││有過失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碧月於│上開犯罪事實全部。│││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當時現場情狀及車損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形。│││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4│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及│告訴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盧彥弘 復健科診所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證明書│事實。│└──┴──────────┴────────────┘
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前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限制線而超車,致與對向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違反上揭規定而有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