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景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景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魏景林於民國105年7月12日22時48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5年7月12日22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63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魏景林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景林固坦承於上揭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抽血檢測結果酒精濃度每毫升263毫克,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1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先辯稱:「我沒有喝酒,其係與朋友聊天泡茶」云云(見警卷第3頁),後又辯稱:「我是吃5、6公斤的鳳梨,我在外面不喝酒,每個人體質都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12日2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巷○○號前,不慎自摔,經警察前往處理,並委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抽血檢測,結果酒精濃度每毫克263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1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頁)、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見警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7至19頁)、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0頁)、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酒精乃以富含醣類(常見者如水果之
果糖或者穀物之澱粉)之物品,經過相當期間發酵後所產生,而人類體內並無法自行製造合成酒精,此為一般生活及衛教常識;況酒精乃細菌發酵之產物,而人體胃酸之主要功能之一乃在於殺滅食物中所含大部分細菌,故被告所食用之物品,縱使含有足夠之醣類養分,其經胃酸作用後,亦無任何具活性且可供發酵產生酒精之菌種存留。從而,被告辯稱係因食用大量鳳梨致體內發酵造成酒精反應等語,顯然違背一般生物化學法則,且被告亦未主動提出足以推翻前揭科學法則之科學根據、文獻資料供本院參酌,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飾詞,洵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經多次刑罰猶不知悔悟,顯見非予重懲難見其有所警惕,且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實應非難,復參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情節非輕,又斟酌其故為與事理迥然相違之飾辯虛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