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 胡美燕 相對人 程順發 上列異議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所為107年度司家聲字第8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胡美燕應給付相對人程順發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5月30日所為之107年度司家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於107年6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107年6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審訴訟費用之計算係基於鈞院105年度婚字第70、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82號判決之主文,依比例核定之。惟依二審判決之內文,扣除一審判決之給付金額,異議人僅須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99,574元,然二審判決主文多計算50萬元,主文與判決理由之計算內容有出入,異議人已提出聲請更正判決,則裁判費金額亦有變動之可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查相對人訴請與異議人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70號判決「准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異議人)離婚。被告應給付原告901,036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對於命異議人給付金錢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8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被上訴人(即異議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99,574元。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年6月26日裁定將上開判決主文欄關於1,999,574元之記載更正為1,499,574元,全案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7,398元【計算式:55450元(相對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0.44(異議人應負擔之比例)+3000元(已確定之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27,39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3,037元【計算式:69810元(相對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0.33(異議人應負擔之比例)=23,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0,435元,而該費用已由相對人先行墊付,故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50,435元,原裁定核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59,983元,顯有違誤,爰廢棄原裁定,並為適當之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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