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江庭凱 被上訴人 林謝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7年3月14日所為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營小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1款復有明定。本件上訴狀內既已載明:「未收到3月2日辯論通知。……戶籍地都收不到,未住人」(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堪認上訴人係以其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故其提起本件上訴符合前揭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未收到3月2日辯論通知。我方車子也有毀損。……戶籍地都收不到,未住人」(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第436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住所即戶籍地為桃園市○鎮區○○街○○○號4樓,原審因不能將調解通知書送達於該住所,乃將調解通知書於民國107年2月9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黏貼置放送達通知書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及第183頁),足堪認定。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上訴人係於調解期日(即107年3月2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訛。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審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見原審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稱:「未收到3月2日辯論通知。……戶籍地都收不到,未住人」(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惟我國國民應依法令登記戶籍,如有遷移並應依規定辦理遷出及遷入或住址變更登記。上訴人既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住所地非戶籍地之證據,本院自難率信上訴人此部分辯解為真。況若上訴人果真因戶籍地未住人而無法收受調解通知書,亦應無法收受原審判決並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但上訴人卻可於同址收受原審判決並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益徵上訴人此部分答辯無可採信。上訴人雖又稱:「我方車子也有毀損」(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惟此應係上訴人得否請求賠償或主張抵銷之事由,上訴人既未於原審程序提起反訴或主張抵銷,即不能謂原審因未審酌此事由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