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 李宗安 被上訴人 陳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小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估價單記載零件及工資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元及1萬3400元,恐係因新品換舊品之折舊而故意提高修車之金額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要旨)。「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然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有關,並未就原判決具體表明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已難認其上訴合法。揆之首揭說明,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事實既業經原審法院斟酌卷內證據資料,並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原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法律之適用,其認定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許上訴人任意為指摘。觀之本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人僅係依據有利於己之主觀認知任為推論以指摘原判決,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具體之指摘,自難認合法。從而,本件上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