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寧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寧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9至10行「有中央警察大學105年3月3日核交字第1050001252號函文可據」更正為「有中央警察大學105年5月27日校鑑科字第1050004943號函文可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寧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7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重型機車,並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良好。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被告劉寧東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28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寧東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晚上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8樓之28住處,服用啤酒2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106年2月23日凌晨5時許,先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水仙宮市場,再於106年2月23日上午9時許,自上開水仙宮市場騎乘上開機車外出送貨。嗣於106年2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 楊勝宏 所駕駛、自路旁停車格駛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劉寧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腳部擦傷之傷害。嗣因劉寧東表示喉嚨有病症無法吹氣,經警帶同其至郭綜合醫院抽血檢測,於106年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抽血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46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推算最初開始騎車之時間即106年2月23日凌晨5時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7毫克,推算騎車發生事故之時間即106年2月23日上午9時25分許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寧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測得之血液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有郭綜合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此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之酒後最初開始騎車之時間即同日凌晨5時許約為435分鐘,距被告騎車發生車禍之時間即同日上午9時25分許約為170分鐘,參以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實驗研究發表結果,飲酒結束後1小時吐氣酒精濃度最高,之後開始下降,而國人的平均代謝為每1小時吐氣酒精濃度0.052mg/L,有中央警察大學105年3月3日核交字第1050001252號函文可據,被告自承飲酒結束時間為106年2月22日晚上11時許,故其於106年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醫院接受抽血檢測時,距離飲酒結束早已超過1個小時,則其身體酒精濃度已在下降中,自可依上開研究數據回溯推算其酒精濃度。故被告於最初開始騎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607毫克(換算公式為:(0.052mg/L/hr×435÷60)+0.23=0.607mg/L),於騎車發生車禍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換算公式為:(
0.052mg/L/hr×170÷60)+0.23=0.37mg/L),均已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參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楊勝宏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並受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益認被告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此外,尚有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 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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