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榮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榮彬於民國105年8月30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之市場飲用3瓶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北平二街口,因臉部泛紅為警攔查,經警對曾榮彬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榮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第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月、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況,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潛在威脅;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4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件已為被告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歷經前案,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漠視法紀,復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違反義務之情節重大,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又本案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相較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罪事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有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8號判決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目前在市場從事賣魚之工作(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