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志成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部分補充「蘇志成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供承有於民國106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同日下午3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供承有上揭施用毒品事實,此有106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可稽,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0號被告蘇志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9號、93年度訴字第13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並經法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蘇志成猶不知戒除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7日下午14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科里里嶺腳段某產業道路旁之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7日下午15時許,上開同一工寮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徵得蘇志成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為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志成於警詢時之供│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述││├──┼───────────┼────────────┤│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被告由警方採尿人員對之採│││液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類、安非他命類均為陽性反│││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應之事實。│││意書各1紙││└──┴───────────┴────────────┘
二、核被告蘇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曾敏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