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18號聲請人 李雅娟 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提出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5年司消債調字第504號卷(下稱調卷)第5頁至第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4頁至第26頁)、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皆為0元,名
下有6田賦,皆為公同共有,財產價值約1,162,037元(以聲請人潛在應有部分27分之1計算);又聲請人自陳係流動小攤販,據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每月並領有3,200元租金補助,此有上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收入切結書、繼承系統表、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證(調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案卷第14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5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5,200元【計算式:22,000+3,200=25,2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子女邱○霖(為00年生,參調卷第4
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6,500元,並表示前配偶乙○○未負擔扶養費。經查,乙○○103年至104年度所得皆為0元,未有勞工投保資料,應認聲請人單獨扶養主張屬實(參本案卷第84頁至第86頁)。又邱○霖於104年度稅後所得為78,680元,名下無財產(參本案卷第15頁至第17頁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另表示邱○霖105年1月至3月、6月、9月至10月分別領有薪資17,199元、13,961元、15,969元、13,000元、24,463元、25,230元,惟目前仍在就學,並非每月皆有穩定收入(參本案卷第25頁、第44頁),應認仍有扶養之必要。
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本院參酌衛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
24.36%)=9,444元,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作為聲請人所育有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標準。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6,5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屬合理。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
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未包含房租費用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3,041元【計算式:12,485-9,444=3,041元】為計算標準。又聲請人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8,000元(參本案卷第23頁至第24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2人計算,且領有租金補助,上開租金支出尚屬合理,應可採認。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200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1,256元【計算式:25,200-9,444-6,500-8,000=1,256】。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473,460元(參調卷第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473,460元),扣除財產,以聲請人自陳每月2,000元(本案卷第10頁)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5年【計算式:(2,473,460-1,162,037)÷2,000÷12=5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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