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十三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連偵字第十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僱用 林孟龍 期間、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仁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