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證人 陳金姬 、 江俊欽 之指述。
(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四)現場照片十張。
(五)金門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為簡易判決。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