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駿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駿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駿賢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4前某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與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於99年3月4日晚間6時許,以+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黃筱婷 之行動電話,向黃筱婷佯稱為玉山銀行人員,並表示黃筱婷於98年間在網路上購物,遭快遞設定成分期付款,要求黃筱婷前往銀行或郵局取消設定,黃筱婷則依指示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以此方式使黃筱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99年3月4日晚間7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2元至郭駿賢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遭提領。嗣因黃筱婷發覺受騙,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郭駿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駿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筱婷於警詢證述其如何遭詐騙而匯款29,982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經過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5頁)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8至12頁)、臺灣銀行水湳分行99年3月15日水湳營字第09900007471號函及檢附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印鑑卡、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警卷第18至28頁)、臺灣銀行水湳分行99年12月30日水湳營字第09950009351號函及檢附之存款歷史明細交易(見本院卷)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郭駿賢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本案被害人黃筱婷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資料,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為成年人,並非年輕識淺之輩,應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其將上開帳戶資料之提款卡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對於該人取得其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可能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犯行應可預見,而被告仍告知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可堪認定。據此,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中所述之犯罪集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述方式對被害人黃筱婷予以詐欺取財,致使被害人黃筱婷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對被害人黃筱婷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被害人黃筱婷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及酌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對於被害人黃筱婷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