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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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楓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一檢驗後淨重零點參壹貳公克,另一驗後淨重零點肆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楓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9年度毒偵緝字第333、334、335號),而該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一檢驗後淨重0.312公克、另一驗後淨重0.446公克)均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
三、經查,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一檢驗後淨重0.312公克、另一驗後淨重0.446公克)之毒品成分俱經鑑定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1月16日0000-000、99年12月21日0000-000號檢驗報告共2份附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爰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自不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鍾淑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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