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廷輝被告葉杏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杏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以申辦行動電話作為對價而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手段;而其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勉持,並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及數量,而被告坦承犯罪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後併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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