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 蘇艷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 蘇豔娟 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或其他條件不公允情況,致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法院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本件更生案件債權表所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3,991,851元,顯已逾1,200萬元,又本件債權表經送達公告後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依據前述規定,法院應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0年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