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林宗德具保人陳美月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美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宗德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經本院裁定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宗德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30萬元。而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居所合法送達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9年
9月24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另受刑人雖於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通知後,於99年12月3日以辦理土地重劃工程為由具狀聲請延緩執行,惟上開聲請延緩執行之事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經該署函覆受刑人使其知悉,並以受刑人現在拘提中,通知其到案執行,逾期依法通緝等情,並合法送達於其住居所,而受刑人迄本件聲請之時,仍未到案執行,有該署99年12月15日南檢欽申99執助1055字第78539號函1件及送達通知2紙存卷可參。再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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