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號聲請人 藍富緯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曾經本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審理在案,因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又該判決主文第四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874元及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8,100元。是以,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0,245元【計算式:72,874元×99/100+8,100=80,2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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