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 邱春蓮 相對人 靳文誠 相對人 靳楊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靳文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靳楊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而依其附表所示,即由聲請人負擔2/4,相對人二人各負擔1/4,。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868元(含調解費用2,000元)、資料使用費44元及地政測量規費8,800元(計算式:複丈費7,200+複丈費1,600=8,8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收據二張影本為證),合計42,712元。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相對人具狀陳報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有相對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二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678元【計算式:42,712元×1/4=10,67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