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5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陳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9,184元,及自
民國93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49,478元,及自94年4月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又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
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