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4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黃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壹拾玖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1日向原債權人美國運通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
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抗辯超過15年請求權罹於
時效云云,然原告提出100年11月23日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
與、105年5月18日、同年6月17日雙方通話原告催繳被告還
款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7至56頁),是原告請求權具消滅時
效中斷之事由,被告抗辯即非可取。被告復抗辯還新臺幣8
萬4700元只有清償少量本金不符合比例,然依照民法第323
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清償金額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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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本金│利息請求期間│年息│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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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萬2527元│9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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