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59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雅閑
蕭全宏
被 告 陳人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銀)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華僑商銀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原告與華僑商
銀於民國96年12月1日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是本件由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原告起訴,核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向華僑商銀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求金額附表、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