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 彧
徐良一
被 告 施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零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施國成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
期清償者,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因
被告無力還款遂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傳真申辦
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然被告於一百零八年十月毀諾,依據
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約定條款第五條約定「若申請人有信用
卡約訂條款第二十二、二十三條情事之一或逾期一期以上者
,本行得就剩餘未償還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日起依
原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收循環利息。」。
㈡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自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
八年十一月十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一千六百
二十八元(含本金十萬零九十三元、已計利息一千五百三十
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一件、歷史帳單查詢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
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
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影本一件、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陽光理債專案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萬一千
六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