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從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從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從安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0至26日間之某日,依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志明 」之成年人指示,以宅即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大觀路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王志明」指定之人,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電子郵件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王志明」。嗣「王志明」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 沈昌憲 、 吳俞萱 、 王嫚 卿及 陳佳萱 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呂從安上開中華郵政或中國信託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俞萱、 王嫚卿 及陳佳萱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從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昌憲、證人即告訴人吳俞萱、王嫚卿及陳佳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告訴人吳俞萱之妹 吳承 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告訴人陳佳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係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沈昌憲,告訴人吳俞萱、王嫚卿及陳佳萱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工具,指示渠等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分別騙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4人之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斷。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非可取,其犯罪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現從事粗工,且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與告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或│詐騙方式│匯款金額(單│││告訴人││位:新臺幣)│├──┼────┼───────────────┼──────┤│1│被害人│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2時11分許,│2萬9,963元│││沈昌憲│撥打電話予沈昌憲,佯稱因沈昌憲│││││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郵局ATM操作取消云云,致沈昌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2│告訴人│於103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至│1萬2,000元│││吳俞萱│「露天拍賣網站」看見詐騙集團成│││││員盜用露天拍賣帳號「goodbyecen│││││」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IPHONE5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吳俞萱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3│告訴人│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4時17分許,│1萬911元│││王嫚卿│撥打電話予王嫚卿,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誤將他人款項匯入其帳戶│││││內,需前往ATM解除云云,致王嫚│││││卿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4│告訴人│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3時25分許,│2萬9,989元│││陳佳萱│撥打電話予陳佳萱,佯稱陳佳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需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陳佳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