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下稱甲○○)指定辯護人蔡文欽律師被告陳○○(下稱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5號、104年度偵字第4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成年人為林○傑(原名林○華,民國○○年○○月○日改名為林○傑,現姓名為Txxxx-pxxKxxxg,○○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生母,二人間為直系血親之親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甲○○、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可愛 之成年女子(下稱小可愛),於○○年○月○○日,由丙○○駕駛車輛,載同甲○○與小可愛共同前往實際扶養林○傑之邱○○(甲○○之母)位於花蓮縣○○住處,將林○傑帶離邱○○之住處並返回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附近甲○○當時居住之宿舍,於○○年○月○○日前某時許,因甲○○無力扶養,明知當時林○傑甫出生1歲餘,尚賴他人照護,為無自救力之人,且甲○○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林○傑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而應負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竟與小可愛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將林○傑帶往地處偏遠之臺東縣鹿野鄉某道路旁棄置後離去,幸經善心人士發現後報案,林○傑始免於危難並出養於他國人民。嗣因兒童福利聯盟花蓮工作站社工訪視林○傑無著,通報花蓮縣政府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及通報花蓮縣警察局協助調查,嗣於員警詢問甲○○有關林○傑之去向時,甲○○於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告發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證、證人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林○傑戶籍謄本、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年○○月○日花市戶字第○○○○○○○○○○號函附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年○○月○日 基門醫亮 字第○○○○○○○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年○月○日法醫證字第○○○○○○○○○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號血清證物鑑定書、鑑定結果表、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花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廖高群 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花蓮縣政府○○年○月○日府社工字第○○○○○○○○○○號函及檢附之訪視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年○月生,於行為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林○傑係○○年○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2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甲○○明知被害人林○傑為兒童,仍對被害人林○傑為上開犯行,自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事由。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惟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內容並未改變,是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背法令而遺棄罪。按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原條文第1款「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修正為「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第2款「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並未修正,則有關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家庭暴力罪,且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經查,被告甲○○與被害人林○傑為直系血親之親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對其家庭成員即被害人林○傑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遺棄罪,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甲○○與小可愛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斷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就被告甲○○所犯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自應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關被告甲○○涉犯遺棄犯行,於偵查機關尚未知悉被害人林○傑之去向前,被告即坦承其遺棄被害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年○○月○○日花市警刑字第○○○○○○○○○○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是員警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前,被告甲○○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本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無力扶養被害人林○傑,竟不顧被害人當時年僅1歲,完全無自助能力,將被害人林○傑帶往臺東遺棄,其行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害人林○傑因立即被善心人士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經社工單位出養至荷蘭,獲得完善之照顧,對於被害人生命法益並未產生具體危害,併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及有一名幼子尚需扶養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目前已扶養另一子至4歲,信其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俾使其能夠確實引以為戒,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甲○○其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被告丙○○均為成年人,被告甲○○係林○傑之生母,二人間為直系血親之親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甲○○與被告丙○○、小可愛均明知當時林○傑甫出生1歲餘,尚賴他人照護,為無自救力之人,且被告甲○○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林○傑負有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而應負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竟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於98年2月22日,由被告丙○○駕駛車輛,載同被告甲○○與小可愛共同前往實際扶養林○傑之邱○○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住處,利用不知情之員警要求邱○○將林○傑交予其母即被告甲○○帶離,並由被告甲○○、被告丙○○、小可愛共同將林○傑帶往地處偏遠之臺東縣鹿野鄉某道路旁棄置後離去,幸經善心人士發現後報案,林○傑始免於危難並出養於他國人民。嗣因兒童福利聯盟花蓮工作站社工訪視林○傑無著,通報花蓮縣政府向本署提出告發,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協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證、證人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證人邱○○指認之身分不明系統資料報表、林○傑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年○○月○日花市戶字第○○○○○○○○○○號函附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年○○月○日法醫證字第○○○○○○○○○○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花蓮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廖高群 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年○○月○日曾陪同被告甲○○、小可愛前往花蓮縣○○號之證人邱○○之住處,將被害人林○傑帶走,惟堅持否認有何遺棄之犯行,辯稱:於證人邱○○上開住處帶走被害人後,曾前往警詢製作筆錄,嗣後我就先幫被告甲○○將行李載回宿舍,後來她們有把被害人帶回宿舍,我不知道被告甲○○要將小朋友遺棄的事情,我不是計程車司機,也沒有擁有過計程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丙○○於98年2月22日,駕駛車輛載同被告甲○○與小可愛共同前往邱○○之住處,將被告甲○○之子即被害人林○傑帶離上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證人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邱○○指認之身分不明系統資料報表、林○傑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年○○月○日花市戶字第○○○○○○○○○○號函附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花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廖高群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則上開事實堪予認定。然前揭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甲○○曾前往警局請求證人乙○○協助至證人邱○○住處帶走被害人林○傑之行為,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丙○○有帶同被告甲○○、小可愛一同前往臺東將被害人林○傑遺棄之事實。
(二)被告甲○○於警詢供稱:當時在我上班的地方,小可愛提議將被害人林○傑遺棄,被告丙○○開計程車載我跟小可愛到證人邱○○家將被害人林○傑抱走後,就直接開計程車到臺東某處將被害人林○傑丟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只記得當時很晚,被告丙○○所開之計程車車牌號碼我不記得,但被告丙○○是計程車司機 云云 ;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與被告丙○○從證人邱○○住處將被害人林○傑帶走後,我們就直接開車到臺東,司機是被告丙○○,車內還有小可愛,被告丙○○及小可愛都知道我要遺棄被害人林○傑,是小可愛跟被告丙○○說我要將被害人林○傑遺棄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當初我是坐計程車離開證人邱○○之住處,我不清楚是不是被告丙○○駕駛,被告丙○○也沒有在該台計程車上,被告丙○○是開自用車,沒有開過計程車云云;後證稱:被告丙○○是計程車司機,當時我、小可愛、被告丙○○三人一起討論要將被害
人林○傑遺棄一事,我也不知道被告丙○○為什麼會跟我一起討論,當天我有將被害人林○傑先帶到我工作地方,等上班完後才與被告丙○○及小可愛一同將被害人林○傑帶至臺東遺棄,被告丙○○到證人邱○○住處時是開自
用車,開車到臺東時是開計程車云云,則由上開證人甲○○之供述觀之,其對於被告丙○○究竟由無駕駛車輛前往臺東、是否為計程車司機、有無駕駛計程車前後供述不一。
(三)另參以被告丙○○並未取得職業小型車汽車駕照、領有職業小型車汽車牌照及未向花蓮縣警察局申請並領有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年○○月○○日北監花站字第○○○○○○○○○○號函、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花蓮縣警察局○○年○○月○○日花警交字第○○○○○○○○○○號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甲○○一再供述被告丙○○為計程車司機,並以計程車載送其與小可愛至臺東將被害人林○傑丟棄,顯有疑義。另有關本件花蓮縣政府社會處社工查訪經過,於103年9月19日婦幼隊 馮郁惠 警員與社工聯繫,內容為:103年9月18日員警帶被告甲○○、證人邱○○至民意派出所進行案主林○傑失蹤案件調查,被告甲○○於筆錄坦承,被害人林○傑出生後由證人邱○○照顧,被告甲○○曾帶1男1女與案母到證人邱○○住處,要求帶走被害人林○傑,證人邱○○不肯,後續被告甲○○於98年8月22日(應係98年2月22日)晚上10點報警,在警方陪同下,從證人邱○○住處帶走被害人林○傑,後續坐火車南下臺東,把被害人林○傑丟棄在臺東不知名處(見本院卷第69頁),有花蓮縣政府○○年○月○日府社工字第○○○○○○○○號函及附件調查報告、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丙○○是否曾載被告甲○○前往臺東,抑或由被告甲○○自行搭乘火車前往臺東,亦有疑問。再者,被害人林○傑於98年2月26日凌晨1時50分經善心人士發現並通報等請,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初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明細表、身分不明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參,然當時被害人林○傑年僅1歲,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害人林○傑尚無任何自助能力,倘未受妥善照顧或隨即被他人發現,恐發生危險,是被告甲○○一再供述係於98年2月22日晚間將被害人林○傑至證人邱○○住處帶出後,隨即由被告丙○○一同載往臺東遺棄,如其所述為真,被害人林○傑竟能獨自生活3、4日,於98年2月26日始遭人發現,而未受任何傷害,此情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甲○○前開所述誠值懷疑。綜上,被告甲○○除前開供述不一外,其所述尚有多項瑕疵,自難以被告甲○○上開證述,認定被告丙○○有涉犯遺棄犯行。
(四)至於,公訴意旨所提之林○傑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年○○月○○日花市戶字第○○○○○○○○○○號函附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年○○月○○日法醫證字第○○○○○○○○○○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僅能證明被害人林○傑為被告甲○○之子。另花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廖高群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亦僅能證明被告甲○○與丙○○曾前往證人邱○○之住處將被害人林○傑帶走,然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亦無法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甲○○一同將被害人林○傑載往臺東遺棄之事實,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固曾前往證人邱○○住處與被告甲○○帶走被害人林○傑,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時被告丙○○與甲○○即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嗣後被告丙○○有將被害人林○傑載往臺東遺棄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黃柏憲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94條第1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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