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漢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漢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前科紀錄:
(一)游漢桐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12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游漢桐前曾(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被告就違反森林法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5)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1)至(3)、(4)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花蓮高分院分別以100年度聲字第256號及100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1年9月確定,游漢桐於99年11月14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前揭之刑,於101年7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游漢桐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104年6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之住所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 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注射後,將其注射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於104年6月22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內,逮捕通緝犯 楊蘋芸 時,游漢桐亦在場,並遭警發覺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將其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詢問,復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游漢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漢桐於警詢、偵查、本院行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及第68頁),而員警於104年6月22日晚間7時45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7月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之一,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則被告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雖供稱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則揆諸前揭函釋意旨,本案尚無從完全排除被告混合施用2種毒品之可能性,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前揭戒毒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科刑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
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本院科刑確定之情,顯見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係因心理上有癮頭才施用毒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
68頁背面),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未施毒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故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之負擔;另被告雖僅具國中畢業之基礎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8頁),然因其已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保安處分,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罪,遭法院科刑確定,可認其對社會大眾要求、期待國家透過民主程序制訂施用毒品罪以作為控制毒品施用行為之社會控制手段,俾降低社會對毒品氾濫、個人因施用毒品致失去自我控制、吸毒人口不斷增加致侵蝕個人勞動力及社會整體生產力及因吸毒可能產生之後續犯罪、社會問題等恐懼之社會集體意識(見 王皇玉 ,吸毒行為犯罪化與社會控制,收錄於《刑罰與社會規訓》,元照,2008年,第147頁至第155頁),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混合施用毒品後,精神會好一點,但是退藥後,有時候情況不好,會發抖、流鼻水或感覺有針在刺感覺,就不能工作;伊也知道國家處罰施用毒品行為是因為吸毒行為會戕害身心健康,影響工作能力,甚至可能會讓吸毒者鋌而走險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足認被告集體意識感受能力欠佳,自我行為約束能力欠佳,確有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降低、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入針筒後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無證據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肇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森林法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犯罪紀錄(施用毒品之部分,前以論及,爰不予重覆評價)、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因身受槍傷,而有左前腹壁槍傷併腹腔出血、右側骨盆骨折、疑似右側坐骨神經損傷併右側下肢肌肉無力及萎縮等病症,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故現已喪失工作能力,致無法扶養母親及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目的、刑罰感應能力、犯罪對社會之影響、犯後反省與否等一切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至有認處罰施用毒品犯罪之量刑依據純粹為施用毒品行為可能對施毒者自身造成耐藥性及依賴性,致危害施毒者自身身心健康,即著眼於保護施毒者生命、健康法益之觀點,除有涉入國家父權主義之迷思外,亦有侵害個人對自身健康事項之自我決定權之嫌,尚與「自(殺)傷不罰」之刑法基本原則相悖,得否作為量刑之基準,顯非無疑,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