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豐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豐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豐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次,附表所示之各罪雖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然該院並未審理事實,而係為程序判決,此觀卷附該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即明,揆諸上揭說明,自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刑事執行意見狀暨所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周豐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件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8日下午2│104年3月20日某時許│104年5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回溯26小時內││時13分許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1、320、449號│1、320、449號│1、320、449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68號│104年度訴字第168號│104年度訴字第1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8月24日│104年08月24日│104年08月2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1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1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否│否│否││科罰金之罪││││└────────┴──────────┴──────────┴──────────┘┌────────┬──────────┬──────────┬──────────┐│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20日某時許│104年5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1、320、449號│1、320、449號││├───┬────┼──────────┼──────────┼──────────┤││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68號│104年度訴字第1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08月24日│104年08月24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1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1號│││├────┼──────────┼──────────┼──────────┤│判決│判決│104年10月12日│104年10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