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翠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翠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陳翠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530號及89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㈠又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㈡、㈢、㈣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與上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㈤、㈥、
㈦、㈧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刑期起算日期100年4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7月27日);㈨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刑,刑期起算日期102年7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0月27日),上開甲刑、乙刑經接續執行,於甲刑執行完畢後之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27日,現入監執行中(以上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4年6月8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8日19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點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4年6月8日14時30分許,依法搜索陳翠萍及 李俊隆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亦另案提起公訴)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住處,發現陳翠萍另案遭通緝,遂依法逮捕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翠萍所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有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釋期間另故意更犯他罪而經撤銷假釋之情形,然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指揮書執畢日期102年7月27日),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年7月27日,則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尚有高齡90歲之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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