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告 林寶村 訴訟代理人 林文龍 被告 陳玉鑲
陳世峰 陳子原 陳彩鶯 陳明潔 陳恒毅 陳盈仲 陳螢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 鄧香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玉鑲、陳世峰、陳子原、陳彩鶯、陳明潔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陳恒毅、陳盈仲、陳螢萱各負擔十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玉鑲積欠其債務,並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0年1月7日,本票號碼CH290453,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 向鈞院 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已持該本票裁定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查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原為訴外人 陳鄧香妹 所有,陳鄧香妹於96年3月18日死亡後,系爭財產由被告繼承依據附表二所示之應繼份為公同共有,被告陳玉鑲既得請求分割系爭財產以清償其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其權利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8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玉鑲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系爭財產,並聲明:被告陳玉鑲、陳世峰、陳子原、陳彩鶯、陳明潔、陳恒毅、陳盈仲、陳螢萱等八人應就系爭房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辦理遺產分割。
二、被告陳玉鑲、 陳世鋒 則以:原告與被告陳玉鑲合夥經營茶園,原告表示願出資800萬元以取得二分之一股份,然實際上並未出資,後又因原告僱工不善,致茶園2年來毫無收成,是原告要求退股,並要被告陳玉鑲謊稱係因其積欠原告款項,而於100年3月7日脅迫被告陳玉鑲簽發系爭本票為證,是被告陳玉鑲並不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且已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彩鶯、陳明潔則以: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子原、陳恒毅、 陳螢仲 、陳螢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系爭本票影本及訴外人陳鄧香妹之繼承系統表為證(見調字卷第27-28、45-67頁,本院卷第38、86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鄧香妹所有系爭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故被告陳玉鑲為陳鄧香妹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被告陳玉鑲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渠亦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原告債務,渠復未就系爭財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渠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被告陳玉鑲請求分割系爭財產。是以原告請求依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財產,於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雖抗辯被告陳玉鑲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云云,然查,被告陳玉鑲前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持有被告陳玉鑲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2年度重簡字第1118號判決其敗訴,被告陳玉鑲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重簡字第1118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53、136-138、147頁)。是被告陳玉鑲對系爭本票債權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即應受該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於本件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故其主張原告對其並無債權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828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陳鄧香妹之遺產,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系爭財產由陳鄧香妹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八人依應繼分均分,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故原告請求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公平,爰諭知就系爭財產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陳玉鑲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等六人平均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區○○○段│374│818.39│67/3317│││市││││││││││││││└─┴──┴────┴───┴───┴────┴─────┘┌─┬────────┬───────┬──┬──────┐│編│建物建號│門牌號碼│權利│面積/平方公││號│││範圍│尺│├─┼────────┼───────┼──┼──────┤││新北市OO區OO│新北市OO區O│全部│67││2│段OOO建號│O街O巷O號│││││││││└─┴────────┴───────┴──┴──────┘附表二:
┌────────────────────────────┐│分割方式│├────────────────────────────┤│被告陳玉鑲、陳世峰、陳子原、陳彩鶯、陳明潔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各六分之一,被告陳恒毅、陳盈仲、陳螢萱││按應繼分比例各十八分之一,為分別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