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中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八0三0號),及移送併案(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中楨以強暴公然侮辱人,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中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之,聲請書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調解時願賠償新臺幣二萬元,被害人則以附帶民事主張二十萬元,無法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030號被告蕭中楨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71巷93弄17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中楨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改,於100年9月3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2號前,因停車問題與 陳振誠 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馬路上,以朝陳振誠臉上吐檳榔汁2次之方式,侮辱陳振誠,足以使陳振誠在社會上的人格尊嚴遭受損害及心靈受創,並徒手毆打陳振誠之臉部及身體,因陳振誠為小兒麻痺站立不住而無力反抗,致陳振誠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眼臉瘀傷、左頸擦傷、右耳裂傷、上背部擦傷、肌痛、肌炎、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振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中楨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傷害告訴人陳振誠及檳榔汁2次噴到告訴人臉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因過於激動,導致咳嗽,嘴內之檳榔汁才噴到告訴人臉上云云。經查:
(一)傷害罪嫌部分,業具告訴人指述詳實,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兄蕭中楨證述,案發當日與被告至上址40號巷口路邊攤吃東西,因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機車出入,被告先過去,被告與告訴人口氣均不好而發生爭吵,2人並以雙手互毆,毆打雙方頭部及身體,告訴人是位小兒麻痺人士等語;證人 陳阿秋 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毆打,被告出手一直打小兒麻痺(即告訴人)的臉頰等語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 洵足 認定。
(二)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訴,案發當時騎車機車搭載配偶 吳玫蒨 回新北市○○區○○路42-44號樓梯口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42號前,阻擋出入,伊便在上址大喊「麻煩一下,誰是白色自用小客車的車主,請挪車」,講完後,被告從上址40號巷內走出,邊走邊說「幹、有辦法就把這輛車撞壞」(台語,重複2次),並馬上朝著伊臉上吐2次口水,然後以胸部頂撞伊,因依腳小兒麻痺使不上力,自然將手往上揚以保持平衡,被告又用手把伊脖子勒住後,使並朝其臉上連續打約20至30拳,使伊滿臉是血等語,核與證人吳玫蒨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朝告訴人臉上為吐口水之行為。被告雖辯稱係因咳嗽始口水噴到告訴人,惟被告亦供稱案發當日並無生病狀況,且與告訴人完全不認識,是被告傷害告訴人罪嫌,業已事證明確(如前所述),被告已須承擔傷害之刑事責任,而告訴人與被告案發前,並不認識而有任何仇恨,告訴人理應無用再冒著承擔誣告被告公然侮辱之刑事責任風險,陷害被告;又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核與所述情況大致相符,告訴人所情節勘認屬實。是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係以「強暴」方式為之,此「強暴」一般係指廣義之概念,亦即,凡對於他人所為之有形力行使,不論是否直接對人身體施用,只需發生強烈影響於特定之人者,即屬之,例如摑人耳光、強行拉扯他人衣裙、朝人吐口水、朝人丟擲物品等,均屬之,是被告以吐口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加重公然侮辱罪與傷害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施雅薰附件(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1年度偵字第850號被告蕭中楨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71巷93弄17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中楨於民國100年9月3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2號前,因停車問題與陳振誠發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馬路上,以朝陳振誠之臉部上吐檳榔汁兩次之方式,侮辱陳振誠,足以使陳振誠在社會上之人格尊嚴受損,並徒手毆打陳振誠之臉部及身體,因陳振誠患有小兒麻痺症無法站立而無力反抗,致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併眼臉瘀傷、左頸擦傷、右耳裂傷、上背部擦傷、肌痛、肌炎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振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陳振誠之指訴。
(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9月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三)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併辦理由
一、經查:被告蕭中楨前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0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
二、本件犯罪事實與上開100年度偵字第2803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