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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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更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克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經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101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10
1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自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又前揭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該裁定確定後,自有實質既判力,此據最高法院迭次著有相關判例及判決意旨揭櫫甚明,是法院辦理定應執行刑案件,亦有上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故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對於已判決確定之諸多罪、刑,經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敘明其意旨,並提出附表詳細記載請求所述各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相應之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為該管法院繫屬辦理並據以審查繼為准否之裁定,於該裁定確定時,法院即不得再對於已經裁定之科刑確定各罪,重行辦理更定其刑並裁定之,否則,此即係違反一事不再理法則,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依前揭論旨,法院辦理更定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於法應就檢察官聲請所述事項據以審查,亦即法院係對於檢察官「聲請」部分,審核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暨究明「聲請」敘明受刑人所犯各案為法院科刑確定之數罪,有無已經相應之管轄法院繫屬辦理並予審查後為准否之裁定,且於該裁定確定時,復就已經裁定之同一事項,向該管法院重複請求辦理,而違反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以:受刑人周克威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係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聲請書及所附應執行案件一覽表(詳如下列附表編號1至6記示),指明以所犯為數罪併罰而應定執行刑之受刑人係「周克威」(年籍、住所之人別資料與現時在監執行各事項,均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執行卷),並就其犯如附表編號1至6各確定罪、刑,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於101年5月11日繫屬本院原以101年度聲字第2196號辦理,嗣101年5月15日作出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6月22日101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定撤銷之,並發回本院另為適法處理等節,有如上相關案卷可憑。
㈡、惟查,本院依聲請人前開定應執行刑陳明意旨,逐一核究,因悉聲請人尚有以101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聲請書暨一覽表,敘明受刑人周克威犯有如附表編號1至6經判決科刑確定各罪,並與其所犯毒品案,為本院101年4月1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確定之罪(即附表編號
7所示;另按:該聲請案一覽表編號7「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誤載為100年度簡字第2150號),合於數罪併罰,向本院請求定其應執行刑,案於101年5月28日繫屬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49號辦理後,經本院於100年6月4日以同上案號裁定受刑人周克威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按:該裁定理由欄二、第6行原載「100年度簡字第2150號」,應為「101年度簡字第2150號」之誤);嗣101年6月6日送達至聲請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悉,另於
101年6月12日,經當時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之受刑人周克威簽名收受,而分別經抗告期間屆滿均未提出不服,101年6月18日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取前述之同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49號全案卷(含該案原聲請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執行卷),核稽有聲請書、一覽表(詳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49號卷第1至
4頁)、刑事判決書與執行案件資料表(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386號卷)、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49號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2件(詳該案卷第32、35頁)等事證可考,核與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列載情形相符(詳本院101年度聲更字第6號卷),堪信為真實。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指明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已判決確定之諸多罪、刑,雖合於數罪併罰,然而,此核與本院101年6月4日101年度聲字第2449號裁定中已詳敘以同一受刑人所犯經科刑確定之7罪(即附表編號1至7),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確定等意旨,仍屬同一事項;況且,循據上揭前案紀錄表所示,亦可悉明前稱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49號定應執行刑案件,經予審查聲請人所述請求事項,於101年6月4日為如上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確定後,迄至本案發回本院更行辦理之程序,皆未見有另由聲請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救濟一節。職此,堪悉前揭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49號裁定已經確定並具既判力。
㈣、綜前所論,本件聲請書載述受刑人周克威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記載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刑,請求更定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此範圍係屬已經本院101年6月4日101年度聲字第2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且於101年6月18日確定,而為上揭裁定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項,故本件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記載各確定罪、刑,更定其刑,雖繫屬在先,惟於本件裁定時,就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49號裁定已經確定,稽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號解釋意旨,為前揭確定裁定既判力所及,先繫屬之本案自不得再為裁定,此乃係尊重如上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之定執行刑裁定之既判力,並避免出現確定裁定尚未撤銷前,若再為另一更定應執行刑裁定,將同時存在兩個實體裁定,致使被告之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事項受有兩次不同評價之旨意。從而,本案聲請事項核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不得就此範圍更行裁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容有未洽,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年月日)├────┬─────┼────┬─────┤│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有期徒刑│100.07.22│本院100│100.11.29│同左│100.12.19│││危害│3月│15時40分許│年度易字││││││防制│││第3398號││││││條例│││││││├─┼──┼────┼─────┼────┼─────┼────┼─────┤│2│毒品│有期徒刑│100.04.19│本院100│100.12.30│同左│101.01.17│││危害│3月│上午某時許│年度易字││││││防制│││第3867號││││││條例│││││││├─┼──┼────┼─────┼────┼─────┼────┼─────┤│3│藥事│有期徒刑│100.07.04│本院100│101.01.06│同左│101.01.30│││法│4月│17時許│年度訴字│││││││││第2368號│││││││││││││├─┼──┼────┼─────┼────┼─────┼────┼─────┤│4│毒品│有期徒刑│100.07.04│本院100│101.01.06│同左│101.01.30│││危害│3月│16時許│年度訴字││││││防制│││第2368號││││││條例│││││││├─┼──┼────┼─────┼────┼─────┼────┼─────┤│5│毒品│有期徒刑│100.09.08│本院100│101.01.20│同左│101.02.17│││危害│4月│17時50分為│年度易字││││││防制││警採尿前回│第4289號││││││條例││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6│槍砲│有期徒刑│100年5、6│本院100│101.02.15│同左│101.03.01│││彈藥│4年2月│月間某日│年度訴字││││││刀械│││第2777號││││││管制│││││││││條例│││││││├─┼──┼────┼─────┼────┼─────┼────┼─────┤│7│毒品│有期徒刑│100.11.20│本院101│101.04.17│同左│101.05.07│││危害│6月│20、21時許│年度簡字││││││防制│││第2150號││││││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