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71號
至101年度交聲字第4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鏵塑實業有限公司異議人 利煥裕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共4件)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鏵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鏵塑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規行為及事實(共4件),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單位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日期及字號之裁決書為裁罰之內容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利煥裕並未開設受處分人鏵塑公司,亦非本件車輛之所有人,又未曾於4張違規單(應係裁決書之誤)所載違規時地停車,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聲明異議之主體,以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為限,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且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甚明。次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鏵塑公司所有之本件車輛於附表所示違規時地,經
如附表所示舉發單位逕行舉發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分別裁處受處分人鏵塑公司如附表裁罰處分欄所示之裁決處分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該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件附卷可參,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異議人因本件申訴及異議而先後
提出之「申訴書」及「公文函」(參本院卷第5頁、第8頁)之記載內容,未有一言提及異議人係基於受處分人鏵塑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而以受處分人鏵塑公司名義提出申訴、異議之文字,亦未見異議人表明受處分人鏵塑公司實為本件申訴、異議主體之內容(上開文件內並無在申訴人或異議人等欄位蓋上受處分人鏵塑公司之印文),再參以異議人於上開文件中一再強調其未開設受處分人鏵塑公司,亦非受處分人鏵塑公司之清算人,其與受處分人鏵塑公司並無任何關係,更非本件車輛之所有人等語,故綜合上開事證,足以彰顯異議人係立於本人之地位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非本於受處分人鏵塑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就如附表所示裁決書內容所載有關不利於受處分人鏵塑公司之違規事實為實體上爭執,經核已有受處分人與實際提出異議之人不相一致之情事,要無疑義。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實係受處分人鏵塑公司為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裁處對象,依法僅有受處分人鏵塑公司始具本件聲明異議之資格,異議人未表明受處分人鏵塑公司之代表人身分,亦未以受處分人鏵塑公司名義提出異議,而單憑其個人名義提出本件異議,所為顯然悖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事項之審認,故異議人提出之本件異議均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日期及│舉發通知單單│違規時地│舉發單位│舉發違規行為│裁罰違規事實│裁罰處分│││字號│號││││││├──┼──────┼──────┼──────┼──────┼───────┼───────┼───────┤│1│101年3月2│北市交停字第│98年3月20日│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同左│罰鍰新台幣(下│││日,北監自裁│1AE751314號│下午1時20分│通局│處所停車經催繳││同)300元整│││字第裁40-1AE││許,在台北市││不依規定繳費│││││751314號│○○○區○○路│││││││││道路收費停車│││││││││格。│││││├──┼──────┼──────┼──────┼──────┼───────┼───────┼───────┤│2│101年3月2│北市警交大字│98年3月25日│臺北市政府警│在交岔路口10公│在禁止臨時停車│罰鍰1,200元整│││日,北監自裁│第A00000000│上午11時26分│察局中正第一│尺內停車│處所停車││││字第裁40-A91│號│許,在臺北市│分局交通警察││││││003766號│○○○區○○街│大隊││││││││70巷4號前交│││││││││岔路口。│││││├──┼──────┼──────┼──────┼──────┼───────┼───────┼───────┤│3│101年3月14│北市交停字第│98年5月1日│臺北市○○○○○道路收費停車│同左│罰鍰300元整│││日北監自裁字│1AE807355號│上午7時5分│察局中正第一│處所停車經催繳│││││第裁40-1AE80││許,在臺北市│分局交通警察│不依規定繳費│││││7355號││光復東村周邊│大隊││││││││道路收費停車│││││││││格。│││││├──┼──────┼──────┼──────┼──────┼───────┼───────┼───────┤│4│101年3月14│北交營字第1C│98年5月14日│(改制後)新│在道路收費停車│在道路收費停車│同上│││日,北監自裁│J025293號│下午1時55分│北市政府交通│處所停車不依規│處所停車經催繳││││字第裁40-1CJ││許,在(改制│局│定繳費,未於98│不依規定繳費││││025293號││前)臺北縣土││年8月17日前繳│││││││城市○○路道││費,單號:135E│││││││路收費停車格││AC0000000K,欠│││││││。││費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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