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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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40號抗告人 羅心怡 相對人 黃錫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鑑定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起訴前要求抗告人配合拆卸、停用衛浴設備,以供檢測,已達7次之多,抗告人為解決爭議,每次均強忍生活上不便而無條件配合,檢查概況詳如下述:
1、相對人首次反應抗告人馬桶恐有漏水之情時,抗告人即刻請TOTO馬桶公司派員檢查,將馬桶拆開檢視管線後,檢查人員表示該馬桶並無漏水異狀。
2、嗣後相對人自行委請永正水電工程行進行第2次檢驗,技師認將馬桶稍微修理較保險,故進行些微整修,斯時兩造合意由抗告人先行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修理費,日後相對人房屋若仍有漏水,則代表漏水非可歸責抗告人馬桶,相對人則同意返還抗告人3,000元。
3、惟此後相對人家中漏水之情並未停止,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相對人默認抗告人家中馬桶並未漏水,即退還抗告人3,000元修理費,次日,相對人再請求電技師進行第3次檢驗,並要求卸下馬桶進水管,馬桶停用長達7日。
4、第4次檢驗時,相對人要求檢查抗告人房屋熱水管,並關閉進水,停用1日。
5、103年4月20日進行第5次檢驗,相對人要求抗告人將進水總開關全關,停用1日。
6、103年5月8日至21日間,抗告人全家外出到國外,此期間內完全無用水之可能,抗告人即將總開關全關停用14日進行檢測,惟相對人卻指稱總開關並未關死,復要求總開關全關停用3日、抽乾馬桶內餘水,並由相對人拆除自來水公司水錶,相對人並揚言若抗告人若不遵守將起訴請求。
7、此後兩造再於同年8月18日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調由抗告人將總開關全關,停用1日,抽乾馬桶內餘水,並由相對人拆除自來水公司水錶進行第7次檢驗,本次檢驗並有請新北市三重區福田里里長於現場見證檢驗過程,相對人若未查出漏水原因,往後將不再干擾抗告人生活。
8、由上述可知,抗告人完全配合相對人要求,進行7次停水檢測檢驗,惟每次檢測期間,據相對人所稱其家中漏水之情皆未有停止,是以該7次檢測結果已得作為進行訴訟之資料,並足認相對人家中漏水並非抗告人之2樓房屋導致,故於審理時實無需再申請鑑定,相對人申請鑑定顯非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行為,第一審鑑定費用6萬元並非訴訟上必要之訴訟費用,依法不應由抗告人負擔。
(二)本案第一審鑑定係由相對人申請,抗告人無決定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由抗告人負擔鑑定費用顯非合理:本件係相對人逕行申請鑑定,抗告人並未同意,事前毫不知悉鑑定費用之數額,亦無法對鑑定單位、鑑定費用表示意見,過程僅有相對人知悉而單方決定,鑑定費用卻歸由抗告人獨自承擔,實非公平。
(三)本案第一審鑑定時僅有目視初勘,鑑定人毫無進行實際檢測,亦未查看公共水管狀況,毫未進行實際鑑定工作,鑑定報告缺乏證明力,無法作為攻擊防禦之方法,是以該鑑定實非進行訴訟所必要,鑑定費自非屬訴訟上必要之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第一審鑑定之鑑定人 楊清福 ,於現場僅以目視外觀之方式研判,鑑定過程僅有初勘而未進行測試,亦未曾查視公共水管是否有老舊損壞之情,沒有做到鑑定工作,如此草率空洞之鑑定過程,竟然索費6萬元,實令人難以甘服。因鑑定人未進行實際檢測,故鑑定報告推測之漏水原因及過程均無未經驗證,純屬猜測,是以該鑑定報告之作成顯過於草率,實難證明1樓房屋漏水之真正原因,無法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是以該鑑定實非進行訴訟所必要之程序,鑑定費自非屬訴訟上必要之費用,原審法院對此卻有未察,逕予裁定抗告人負擔全部鑑定費用,顯有違誤。本件至少應由雙方平均分擔,始符公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抗告人即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317號判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如附件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103)新北土技字第一三七○號鑑定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所附十、鑑定結論(一)原告建物(三民街三○○巷六弄五號一樓)漏水部分:2.修復項目,3.修復方法(採全面修復作法)及4.修復費用預估(含材料、工資,採全面修復作法)修復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如附件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103)新北土技字第一三七○號鑑定報告書(案件編號000-0000)所附十、鑑定結論(二)原告因本件漏水導致損害部分:1.修復項目,2.修復方法及3.修復費用預估(含材料、工資)修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抗告人即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而前開裁判並未就訴訟費用額為確定,是相對人於裁判確定後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而相對人繳納鑑定費用6萬元之事實,業聚提出統一發票2紙、收據2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4年度重聲字第63號卷第4、8、9頁),且有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9月16日新北土技(103)字第1313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258號卷第27頁),從而,原裁定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鑑定費用即訴訟費用額部分,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本案鑑定係由相對人逕自申請,抗告人無決定及表達意見之機會;且相對人起訴前要求抗告人配合拆卸、停用衛浴設備供檢測7次,該7次檢測結果已得作為進行訴訟之資料,於審理時無需再申請鑑定,顯非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行為等語,惟本件抗告人曾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8月28日調解程序時表示有關漏水原因及回復原狀相關費用請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317號卷第14頁),足認抗告人於本案起訴後,亦認為有鑑定之必要,且同意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抗告人前開所述與之前所述顯有出入,而非可採。且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317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103年8月28日函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代為鑑定,鑑定內容針對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修復項目方法及修復費用預估等事項,並據鑑定報告結果認定系爭1樓房屋室內滲漏水處,其中主臥室、次臥室頂板之損壞,及房屋共同廁所頂之馬桶排水管漏水及廁所門前頂板之損壞,分別係源自抗告人對其系爭2樓房屋地板及廁所相關設備自行更新所致,而該鑑定結果同為本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317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得心證理由之依據,足認該次鑑定為本案之調查證據方法,因此支出之鑑定費用當屬本案所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且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鑑定費用,應屬合理,抗告人主張鑑定人鑑定時僅有目視初勘,亦未查看公共水管狀況,未進行實際鑑定工作,鑑定報告缺乏證明力,無法作為攻擊防禦之方法,該鑑定非進行訴訟所必要等語,自非可採。從而,原裁定確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1,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一審鑑定費60,000+第二審裁判費1,500-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61,000元),並應於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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