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於民國104年7月1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服用精神科藥物治療中,可能因此藥物導致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4年7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4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附卷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係服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精神科藥物,導致陽性反應云云。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之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等檢驗方法,已可排除因服用藥物所導致之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藥物中,並未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月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既已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當可明確排除係因服用藥物而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被告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104年7月1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其自 陳五專 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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