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晏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伍佰貳拾柒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證據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其所謂販賣,係指以營利為目的,將猥褻物品販入或賣出而言,不以先買後賣為限,且一有販入或賣出,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以四片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購入猥褻影音光碟,而欲以每片八十元、四片三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是核被告黃子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罪。又被告公開陳列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猥褻影音光碟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一百零一年農曆年後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在同一處所販賣猥褻影音光碟,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販賣猥褻之影音光碟,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期間、扣案猥褻影音光碟數量,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五百二十七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3810號被告 黃子晏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段45巷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晏基於販賣猥褻色情影音光碟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12月中旬,以4片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販入封面及內容均含有男女裸露性器官、交媾、性虐待、人獸交等猥褻畫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影音光碟後,即自101年農曆年後起,在新北市○○區○○街○○○號其所經營之情趣用品店,以每片80元、4片3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101年5月16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猥褻影音光碟527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猥褻資訊、物品之行為,亦僅指意圖傳布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而製造、持有之行為,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意圖不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而製造或持有該等猥褻資訊、物品之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參照)。易言之,亦即大法官將猥褻物品分為兩類,其中一類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所謂硬蕊(hard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另一類則為「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並進一步認定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具體適用解釋為:傳布硬蕊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即為刑法所欲處罰之行為;至於傳布非硬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是否具刑罰性,須視行為人是否同時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子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又本件扣案影音光碟片經勘驗結果,有5片內容涉及性虐待、有22片內容涉及人獸性交,封面部分有6片涉及性虐待,有21片涉及人獸性交,有警方採證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應屬前揭所述之「硬蕊」之猥褻物品,即為刑法第235條所規範之猥褻物品;其餘光碟之封面及內容多有極度誇張渲染生殖器、男女性行為之具體描述及特寫鏡頭等內容,已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而有礙社會風化,應屬前揭所述之「非硬蕊之一般猥褻物品」。再觀上開色情光碟固有以透明之塑膠膜封套,然仍得由封面圖片得知其為猥褻物品,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供稱其以每片80元、4片300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特定之第三人,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告當不可能會過濾客人之身分,應認被告以塑膠膜封套之措施尚不足以認定已達適當安全隔絕之程度。此外,並有警方採證照片(即光碟內容翻拍照片)527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猥褻影音光碟共527片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販賣猥褻物品之罪嫌。按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之罪,既係以散布為其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於其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自101年農曆年起,持續販賣猥褻影音光碟至同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應僅成立一集合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罪。至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527片,請依刑法第235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