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建蒼(原姓名:龔家興)選任辯護人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建蒼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龔建蒼非原住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卻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於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內,拾獲不詳人士所丟棄之一只裝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紙袋(無法查證是否為遺失物或其他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拾獲時起,未經許可將上揭槍彈埋放於自己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居所後方,復於104年9月間因連日下雨,而將上揭槍彈自土中取出後攜帶在身上,而無故持有上揭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嗣於104年9月18日凌晨0時
10分許,為警於其投宿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A03室內,經其同意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後因鑑定試射1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龔建蒼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及第7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及第37頁背面),且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可證;又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2顆,經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後,認槍枝具有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等主要結構完整,槍管暢通為金屬材質,槍枝擊發功能正常,有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彈照片2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8頁)存卷可參,復經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認槍枝為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而子彈2顆均屬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試射1顆,可擊發,認均有殺傷力,有該局104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在卷可佐,是被告所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彈藥無訛,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查被告有服役歷練(見偵卷第5頁背面),當對此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至104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2顆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述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告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同時持有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2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為職業軍人,因本案而退役(見偵卷第5頁背面及本院卷第26頁),目前在家務農,經濟狀況不佳,又考量被告係因拾獲而取得本案槍彈,並非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購入,且槍彈之數量甚低,其拾獲至為警查獲約僅1年4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之供犯罪或為達其他不法目的而使用,故被告之上開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干擾程度未深,亦未生實害於具體之他人,再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見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實有悛悔之心,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情輕法重,有可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正值青年,曾任職業軍人,應有足夠之社會歷練與智識能力,能夠辨識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且亦當明知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係違法行為,竟於拾獲槍彈後,未循正常程序通報軍警單位,反未經許可,即持續持有拾獲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約1年4月,其犯罪動機及行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槍彈來源係拾獲,且係以埋藏方式持有,且持有槍彈數量非鉅,亦無其它違法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重;再參以其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足認素行良好;復兼衡其因本案無法繼續擔任軍職,目前在家務農,需共同負擔扶養祖父母、父母之家計負擔及其未婚之生活狀況,有被告全戶戶口名簿影本、被告與其父母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祖母之郵局存簿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5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僅1枝、非制式子彈僅2顆,數量甚低,其於拾獲槍彈後,據為已有而持有固屬非法行為,然被告年歲尚輕,一時失慮而持有上揭槍彈,且持有期間並未有任何持之犯罪之情事為警查獲,應認被告之犯罪動機及過程核與一般持有槍枝防身、尋仇之不法之徒有異,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亦因此案而無法繼續擔任軍職,當認被告經此教訓後,能知所警惕,又被告為家中之青壯年人口,上有長輩、下有(親、表)弟妹,需負擔家計,有被告全戶戶口名簿1份(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45頁)附卷可佐,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改過遷善,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有鑑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彈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民眾人身安全具有潛在之危害,且為免被告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家計負擔,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應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並啟自新,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予敘明。又命被告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屬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部分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列第5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鑑定後剩餘之非制式子彈1顆,分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非制式子彈1顆,業經抽樣試射擊發(見偵卷第16頁),已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林敬超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